(2015)新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新旺、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新野县城书院路“3515”强人皮鞋店内,持刀威胁店内员工曹某、黄某乙,抢得现金2800余元。2、2015年6月28日晚9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新野县城书院路鸭灌局东“新华综合批发”门市内,持刀威胁老板赵某并将其右手手指划伤,抢得现金800余元及一个女式钱包。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黄某乙、赵某的陈述,新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被害人赵某手指损伤系自伤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丽君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