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杨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啸,无职业。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金、被告杨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裁项,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8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为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诉请期间被告仍在岗工作,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及仲裁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工程部弱电工作。被告主张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每月工资为800元,2006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自述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亦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未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2009年6月5日,被告就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返还押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4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71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一节,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8400元。另,关于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啸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4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啸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啸押金2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715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