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孟宪才与田川、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才,田川,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孟宪才。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川。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宪才与被告田川、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田川、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宪才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才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00分,被告田川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高速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周书民驾驶的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孟宪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川负主要责任,周书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宪才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73.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田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负责赔偿。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为驾驶员田川从其公司承包经营,赔偿款应由田川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川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00分,被告田川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冀R×××××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高速桥下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南向北周书民驾驶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农用车上乘车人原告孟宪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川负主要责任,周书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宪才无责任。被告田川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孟宪才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肘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1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28日到河北燕达医院检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胸部第6、7、8、9前肋骨折,两肺下叶后段炎性变。医嘱建议:1、休息,避免剧烈运��;2、一周后复查。2015年8月18日,原告孟宪才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孟宪才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60日,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该期间原告由其妻李润弟护理,李润弟在北京创优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及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30/月×60天)。5、误工费14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情况,酌定原告共计误工120天,原告事发前在北京英杰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应以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月×120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45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28元。原告父亲孟召彦194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桂芳194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张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2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孟召彦的生活费为1484.64元(8248元/年×9年÷5×10%);张桂芳的生活费为1484.64元(8248元/年×9年÷5×10%)。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综上,原告孟宪才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0923.64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川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田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川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川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田川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宪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6373.64元;鉴定费4550元的70%即3185元由被告田川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孟宪才,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宪才负担45元,由被告田川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海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兴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