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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董仲辉与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董仲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气中路金融商务中心(原丽晶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马景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仲辉。上诉人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朗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因被告宋静购买的华腾御城小区l号楼l单元1303室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董仲辉在楼下1203室新装修房屋中地面大面积积水,房屋底脚墙皮乳胶大面积脱落、厨柜和卧室及门框开胶变形,客厅和餐厅吊顶受损严重,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97元。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董仲辉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3800元(每月1900元),交纳物业费损失336.33元(每月168.17元),支付价格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3413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仲辉在华腾御城小区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新装修房屋被水浸渍不能居住,造成租房费损失、物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物业费损失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后,因遭水浸渍到庭审时,不能居住,可酌定保护两个月的租房费,即3800元;对被告宋静提出“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漏水,应由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装修工程早已经完工,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被告宋静作为华腾御城小区l号楼1单元1303室的房主,由于对房屋设施监管不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装修合同,虽然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宋静的房屋装修是在2013年8月份到10月份,但在事发时,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l单元1303室的设施一直处于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保管中,现有证据不能由于其管理不善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与被告宋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委托,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应具有合法性,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宋静、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仲辉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7497元、租房费损失3800元、物业费损失336.33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341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静和被告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宋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房主,对房屋设施监管不利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米朗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直至今日,米朗公司还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米朗公司的部分设备仍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现还在米朗公司的掌控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装修造成邻居渗漏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以上条款非常明确的约定了交付条件及装修期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而实际上,造成漏水的时候正是米朗公司装修时期,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米朗公司。因此,应当判令直接责任人米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宋静在事实中行为中没有过错,不能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宋静承担赔偿董仲辉经济损失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仲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米朗公司答辩称,1、同我方上诉状。2、上诉人宋静主张的房子由米朗公司掌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米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财产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为宋静的房屋装修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至2013年10月完工并结算完装修工程款,在此期间上诉人在施工中从未发生对董仲辉或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害,被上诉人董仲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施工管理不当给其造成侵权损害,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其次,被上诉人董仲辉主张其损害损失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距离上诉人修完工交付已超过九个月之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仲辉所主张的损害损失的产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在为宋静装修施工完成后,宋静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门、整体厨房、净水器、燃气热水器、卫生间花洒、坐便器等等与家庭用水使用有关的一系列的装修与改造,其家庭发生漏水事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与双方存在法律责任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米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仲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静答辩称,1、米朗公司一直没有达到合格交工,大活虽然干完了,不合格的部分一直没有干,钥匙一直在米朗公司那里,漏水事实发生后,米朗公司第一个到达现场,也承认是其造成的跑水,物业也可以作证。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米朗公司负有法定的义务也应该向法庭提交双方已经交付完工的标准,来证明米朗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宋静。2、直至今日米朗公司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宋静,我方已经作了公证,能够证明房屋的现状及房屋没有交付的事实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宋静提交公证书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宋静房屋的现状及物业公司进行调解的情况。上诉人米朗公司质证称:对证明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及格式形式都有异议,另外证明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双方施工装修合同是2013年10月份已经全部完工并且结算,从时间上已经不符合证据要件;该公证书不能排除是后期所为,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经上诉人宋静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华腾御城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工作人员陈述涉案漏水问题发生后,共进行过三次调解,开始时米朗公司认可赔偿。另查明,两上诉人均认可涉案装修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米朗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仲辉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董仲辉的财产损失系因华腾御城小区1号楼1单元1303室房屋漏水导致,这一事实较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述房屋的漏水原因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的重要基础。上诉人米朗公司主张上述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验收通知手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署了保修单,且表示对上述房屋钥匙是否已经交还给宋静已经记不清楚。根据以上事实以及宋静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装修合同、公证书、照片、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在二审中对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涉案漏水问题发生时上述装修工程尚未验收,米朗公司仍在该房屋内从事与装修有关的活动,漏水问题系因该公司疏忽导致,该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董仲辉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静作为上述房屋的房主,在装修期间仍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且装修合同约定其有权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故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管责任。而且,根据上诉人米朗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成立时间及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装修合同签订时米朗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当然并不具备从事装修施工的资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宋静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两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两上诉人存在的过错,对于被上诉人董仲辉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宋静与米朗公司各自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董仲辉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33.33元,由上诉人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70%即23893.33元,由上诉人宋静赔偿30%即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董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静负担196元,由上诉人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被上诉人董仲辉负担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宋静负担196元,由上诉人德州米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