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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赞赞、谢新华与被告李建波、罗红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47号原告石赞赞,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谢新华,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金贤,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罗红林,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赞赞、谢新华与被告李建波、罗红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金贤,被告李建波,被告人财险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8号16时30分。罗红林驾驶豫NA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正在等红绿灯石赞赞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尾部,致使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赞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红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赞赞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石赞赞受伤和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辩称:本人是实际车主,罗红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人的车买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并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本公司原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分项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起诉部分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3、商丘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及中药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4、挂靠协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保单2份。8、挂靠协议,证明李建波是5675的实际车主。9、修车发票及结算单、评估费300元。被告李建波、罗红林、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无异议,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谢新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谢新华主张的车损和营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石赞赞是谢新华的司机,不是谢新建的司机,因为挂靠协议是谢新建。两个原告主体均不适格。对证据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过高,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9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建波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证据2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派出所证明谢新建与谢新华系同一人,两原告主体适格,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号16时30分,罗红林驾驶豫NA5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正在等红灯石赞赞驾驶的豫NT76**号出租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赞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赞赞无责任。原告石赞赞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808.78元。原告石赞赞驾驶的谢新华所有的豫NT76**号出租车损失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商大正估字(2014)第088号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18139元;营运损失为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波是事故车辆豫NA5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红林与原告石赞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罗红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罗红林是李建波的驾驶员,故罗红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李建波负担。因豫NA56**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A56**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石赞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8.78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合计3162.78;谢新华车辆损失为18139元、营运损失为9500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两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石赞赞医疗费等3162.78元、谢新华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新华车辆损失为16139元、营运损失为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赞赞、谢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750元,谢新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