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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5.99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