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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6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王华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9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华同,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王华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王华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被执行人王华同的房产、车辆、证券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套,除上述房产,本院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另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华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措施。本院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华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