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吴云峰,吴春玉,高云飞,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德湛,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峰,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吴春玉,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高云飞,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被告罗春腾,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市。被告林亮,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柳芳,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胡根来,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俊,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韩福华,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吴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蓉蓉,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继桦、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被告吴春玉、高云飞系配偶,被告林亮、陈柳芳系配偶,被告王俊、韩福华系配偶,被告吴刚、王蓉蓉系配偶。被告吴云峰因购水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云峰、吴春玉、高云飞、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吴云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吴春玉、高云飞、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4年7月1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王俊、韩福华、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云峰、林亮、陈柳芳、吴春玉、高云飞、吴刚、王蓉蓉、胡根来、罗春腾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主合同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贷款利率变动周期变更为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变更自2014年7月24日起设定为12期。2013年7月23日,被告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吴云峰、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HS3LB004。协议约定前述被告为六笔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HS3BZ0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及编号为XHS3BZ001《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2013年7月23日又签订了编号为HS3BZ004的《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依约向被告吴云峰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因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吴云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9,615.89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吴云峰向原告偿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吴春玉、高云飞、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对前述1、2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且扣除了相应的保证金,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云峰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4元,利息44015.53元,逾期利息33926.93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XXXXXXX.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40%方式计)。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四份,证明被告吴春玉、高云飞系配偶,被告林亮、陈柳芳系配偶,被告王俊、韩福华系配偶,被���吴刚、王蓉蓉系配偶;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吴云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变动周期、还款方式及宽限期进行了变更;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本案借款;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还款保证金抵扣情况;证据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编号:HS3LB004,证明被告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吴云峰、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为六笔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HS3BZ001,证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证据8、《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一份,编号:HS3BZ004,证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9、《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一份,编号:XHS3BZ001,证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10、《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出示支付的费用及依据。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查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一条对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第九条罚息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原告依据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安心账户(专项资金)开户协议》、《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将被告高云飞、吴春玉提供的保证金10,500,000元中涉及本案的400,000元抵扣后,截止2015年10月9日剩余本金XXXXXXX.4元,利息44015.53元,逾期利息3392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云峰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吴云峰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峰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并要求被告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吴云峰、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义务商户联保协议》,承诺对吴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要求被告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对被告吴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吴云峰追偿。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4元;二、被告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利息人民币44015.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3926.93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93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息);三、被告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亮、陈柳芳、罗春腾、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吴云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吴云峰、高云飞、吴春玉、芝金公司、罗春腾、林亮、陈柳芳、胡根来、王俊、韩福华、吴刚、王蓉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