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03811号罪犯XX,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甬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632.1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2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