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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吴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吴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6号首层商铺、二楼。负责人:徐琼欢。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记,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淑桂,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吴淑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9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508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4625‰,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在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508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取得佛押证字第20110904939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429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已达15期,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343882.91元,利息(含罚息)32800.7元。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3882.91元、贷款利息32800.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43882.9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号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已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2、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淑桂签订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6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淑桂发放贷款人民币429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4625‰,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利率。被告吴淑桂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房作为抵押物。4、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备案号:YC[2011]1013407,证号:佛押证字第20110904939)。5、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足额向被告吴淑桂发放了429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每期按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6、贷款逾期还款明细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吴淑桂连续逾期达15期及拖欠逾期本息情况。故原告现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原告主张的本金余额总额为343882.91元。诉讼中被告吴淑桂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淑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淑桂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82.91元,利息29617.43元,罚息3183.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淑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吴淑桂支付借款本金343882.91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9617.43元、罚息3183.27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房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43882.91元,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9617.43元、罚息3183.27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被告吴淑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以被告吴淑桂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508房(合同备案号:YC[2011]10134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78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