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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春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黄春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李六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艳。委托代理人徐俊,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黄春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李六华、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被上诉人黄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以及2009年,被告被国家两次征地用于建设地铁一号线。对于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项,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制定了《陈家湾社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确认原告:承包地人数1人,分配金额18073元;有地有户口人数1人,分配金额2000元;现有人数3人,分配金额87525元;应分合计107598元。其中,已分金额9000元,暂扣款40800元,宅基地扣款9373.60元。备注同时注明暂扣款待双方达成协议再发放。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款项40364.20元,但未支付原告其他款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0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诉讼费和公告费共计44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有345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随时可以领取,但对于其他款项坚持认为其扣款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双方对被告尚欠48860.20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各项扣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对于被告主张的暂扣款408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电户赔偿款,被告尚未领取,故无法支付给原告,但根据被告制作的集体资产分配表的记载和各款项统计汇总情况,并不能得出该款项即为电户赔偿款的结论,该暂扣的款项实系原告基于承包地和人员数应得的全部集体资产分配款中的一部分,被告的该项扣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该暂扣款支付给原告,而不能设置任何障碍或以任何理由拒绝。(二)对于被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问题。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诉讼费和公告费共计440元,鉴于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交通费132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和一并处理,且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对于其他扣款,被告均未举示扣款的合法依据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暂扣款项的金额为48420.20元(48860.20元-440元=48420.2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春艳暂扣的集体资产分配款48420.2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511元),减半交纳511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黄春艳。宣判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判理由的第(一)项、第(三)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暂扣黄春燕40800元,根据上诉人制作的集体资产分配表和各项统计汇总,不能得出该款项即为电户赔偿款的结论。这一认定错误,否认了黄春燕扣押集体资产的收款依据(简称电户销户证明单原件),它的价值就是40800元,时间长达5年的事实;否认了该电户赔偿款属于集体资产;否认了上诉人暂扣黄春燕应分得集体资产40800元是逼不得已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过错,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首先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分得的该笔集体资产40800元要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出的电户销户证明单原件后上诉人到沙区征地办收回该款后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暂扣黄春燕的交通费1320元,要求二审一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黄春燕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在二审中对40800元属于被上诉人黄春燕应分得的集体资产的基本事实并无分歧,因此,该笔款项上诉人应发放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交还电户销户证明单原件,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将40800元发放给被上诉人黄春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暂扣被上诉人黄春燕的1320元交通费,要求在本案进行解决的上诉理由,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香蕉园村陈家湾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