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学喜、徐怀霞与吕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胡学喜,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徐怀霞,女,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均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帅,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学喜、徐怀霞诉被告吕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吕小帅、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12分,吕小帅驾驶皖M×××××号小型汽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2KM+800M处时,追尾撞到由胡学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胡学喜及乘车人徐怀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吕小帅支付费用2万元。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小帅、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喜医疗费9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8416.24元、护理费2400.28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8095.82元;赔偿徐怀霞医疗费3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88.64元、护理费2922.08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7840.72元。被告吕小帅当庭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12分许,被告吕小帅驾驶皖M×××××号小型汽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2KM+800M处时,追尾撞到由胡学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胡学喜及乘车人徐怀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学喜、徐怀霞无责任。胡学喜受伤后于当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399.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徐怀霞受伤后于当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治,于第二日转往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髓震荡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2778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月29日,徐怀霞在明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1504元。胡学喜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在事故处理���间,胡学喜支付了停车费500元,原告陈述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吕小帅当庭表示愿意由其承担。被告吕小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胡学喜、徐怀霞夫妇系本市城西办事处岗集村徐庄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两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吕小帅已先行向两原告支付费用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病案资料、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病案资料、停车费发票、被告吕小帅提供的收款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吕小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吕小帅作为责任人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车费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伤情均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当庭提出挂床费用、无关药物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且原告当庭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一、胡学喜1、医疗费9399.3元;2、护理费2400.28元(23日×104.36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营养费690元;5、误工费8416.24元(74.48元/日×113日);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停车费500元,计24395.82元;二、徐怀霞1、医疗费39290元;2、护理费2922.08元(28日×104.36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840元;5、误工费8788.64(118日×74.48元/日);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57640.72元。被告滁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车辆修理费向被告吕小帅返还先期垫付的费用19500元(21000元-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学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95.82元、赔付原告徐怀霞各项经济损失57640.72元,合计赔付82036.5元;二、原告胡学喜、徐怀霞在保险理赔款中向被告吕小帅返还垫付费用19500元;三、驳回原告胡学喜、徐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吕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