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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新华与于鹏、李修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华,于鹏,李修关,赵西见,虢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孙新华,男。被执行人:于鹏,男。被执行人:李修关,男。被执行人:赵西见,男。被执行人:虢洪涛,男。申请执行人孙兴华与于鹏、李修关、赵西见、虢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7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77379.7元,剩余部分暂无能力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鹏、李修关、赵西见、虢洪涛民间借贷纠纷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莒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余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