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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开淑与许乐敏、黄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淑,许乐敏,黄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余开淑。被告:许乐敏。被告:黄碎良。原告余开淑与被告许乐敏、黄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乐敏、黄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乐敏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许乐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2013年10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2013年11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许乐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2014年4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许乐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关于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许乐敏亲笔出具四份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乐敏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乐敏、黄碎良偿还原告余开淑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7日止为12000元;10万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9000元;10万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6000元;剩余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领款收据(4份),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许乐敏向原告余开淑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乐敏与被告黄碎良于2007年12月13日经登记结婚。自2013年开始,被告许乐敏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被告许乐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许乐敏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56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7日,被告许乐敏向原告余开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乐敏,被告许乐敏于一星期后偿还18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许乐敏向原告余开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许乐敏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许乐敏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许乐敏就该笔借款偿还了2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许乐敏亲笔签名捺印的领款收据为凭。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针对第一笔借款,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给被告许乐敏的借款本金为85600元,另外144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而是作为利息直接扣除,故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85600元,该笔借款利息在领款收据上已注明:“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乐敏支付的利息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同理,第三笔借款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82000元,利息应视为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当天(即2013年10月7日)实际交付给被告许乐敏10万元,但是其又自认被告许乐敏过了一星期(2013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18000元,对此,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其中付利息350元(100000元×1.5%×7天/30天=350元),还本金17650元,余欠本金为82350元;至于利息,同样视为已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最后一笔借款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许乐敏还款2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许乐敏逾期还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乐敏与被告黄碎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为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乐敏、黄碎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开淑借款本金257950元及利息(其中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2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5元,由原告余开淑负担1166元,两被告负担5169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