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继威与前郭县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继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文化街。法定代表人朱长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继威,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继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原告单位职工徐进的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由白城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5日在外墙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入白城市医院、长春吉大二院进行抢救治疗。徐进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书写了金额为49,000.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事由注明:此款为曾继威在25#抹灰尾欠款和白城工地承揽抹灰工作开支及统计员全部结清,被告妻子潘兰在代收人一栏签字,并领取该款。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被告从事的抹灰工程属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房地产建筑项目工地所从事的工作应属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不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工作范畴之内,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是在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由被告书写的收据,且为被告妻子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故原告所述双方为承揽关系不予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抹灰工作,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作为建筑企业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继威从2013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继威之妻潘兰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继威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审提供的曾继威妻子收条,潘兰并不清楚怎么回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曾继威经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徐进的介绍,到该公司承建的由白城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地做抹灰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2013年10月5日在外墙施工过程中,曾继威从高空坠落,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入白城市医院、长春吉大二院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8月20日,根据曾继威的申请,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字(2014)第89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曾继威与被申请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曾继威主张其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中抹灰工程分包给曾继威,曾继威召集其他人员共同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并非通过正常的招聘方式被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录用,从人身关系上,曾继威不受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13.00元/米的标准支付给曾继威工程款。虽然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曾继威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客观事实。其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曾继威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承揽关系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因而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曾继威的抹灰工作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关于承揽工作范畴之内。综上,曾继威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承揽关系。其身体所受伤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曾继威与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曾继威和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