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荣付与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乘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付,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姜荣付,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夏洼村林岗*号。委托代理人:候建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952693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李付珍,该站经理。412930196204186728委托代理人:段道朋,该站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56101479-5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410105196605013316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281863原告姜荣付与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付的委托代理人候建雷、邓州市远达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段道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付诉称:2014年2月6日,其乘坐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所有的豫AP08**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98KM+500M处,车辆失控侧翻,致使其受伤。因豫AP0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乘员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429.50元。原告姜荣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6天和住院所支的医疗费12709.50元;4、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率;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对原告姜荣付提交的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称由法庭酌定。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原告姜荣付乘坐周荣珍驾驶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所有的豫AP08**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298KM+500M处,车辆失控侧翻,致使姜荣付等31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荣付等31人无责任,周荣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荣付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12709.50元。期间,姜荣付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豫AP08**号客车挂靠在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格式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所有的豫AP0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赔偿。经审查,原告姜荣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2709.50元;2、误工费1820元,住院26天,每天70元;3、护理费1820元,住院26天,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六项总计18409.50元,未超出保险单约定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因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已尽到口头或书面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辩称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荣付款18409.50元;二、驳回原告姜荣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州市远达客运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