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胡恒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胡恒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11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昌,男,1990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胡恒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华、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恒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恒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胡恒昌提供2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据合同约定,向胡恒昌放款2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胡恒昌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恒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胡恒昌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500元、逾期罚息13834.49元,并清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胡恒昌赔偿律师费64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胡恒昌承担。被告胡恒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据3、还款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表。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胡恒昌(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01201302571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胡恒昌2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胡恒昌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赵鑫;开户行:北京银行田村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胡恒昌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3年11月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胡恒昌指定账户放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恒昌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胡恒昌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00元、罚息13834.49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胡恒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恒昌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恒昌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恒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胡恒昌赔偿律师费641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恒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二千五百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罚息为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九分,自二Ο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恒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恒昌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