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武汉市某某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武汉市某某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右铭,该校总务处主任。原告吴某某与武汉市某某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邱右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我和丈夫戴某某根据被告某某中学招收夫妻门卫、保安、保洁员工的应聘要求,被被告某某中学招录为保洁员,从事学校卫生保洁工作,并在门卫值班室值班食宿。双方签订了《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被告某某中学按月向我打卡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1,500元。我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某某中学未给我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安排我年休假,未支付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等劳动待遇。2015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我在学校正常从事保洁上班时,被告某某中学后勤主任邱右铭突然以学校门卫、保安及卫生保洁工作另有安排为由要将我与戴某某解雇,口头通知停止我和戴某某的工作,因我及戴某某解雇后在武汉市无住所、无工作,一直到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某某中学初步协商后,于2015年6月25日才离开学校。被告某某中学在劳动合同期内违法无故将我解雇,没有依法给予我应享有的劳动待遇,我自2015年4月至今多次与被告某某中学协商未果。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某中学自2015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某某中学支付:1、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2、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损失5,475元(1,500元/月×5%×73个月);3、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年休假工资4,827.59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7年);4、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节假日值班期间的加班工资10,524.38元(1,500元/月÷21.75天/月×200%×109天/年×7年);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原告吴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某某中学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被告某某中学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到期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在2015年2月27日之后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在当时就已解除了,我单位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我单位不需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缴存公积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单位不应支付公积金;3、学校在春节都集中放假以冲抵员工未休年休假,原告吴某某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我单位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告吴某某按时上下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节假日已经休息了,我单位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值班的工资;5、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吴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从2012年开始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转换成劳务关系,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某某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其丈夫戴某某同在被告某某中学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与戴某某一起在门卫室居住和生活;证据三、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三份(2012年至2014年),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中学未办理劳动社会保险;证据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某某中学按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资,原告吴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五、自诉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某某中学后勤主任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吴某某及戴某某,但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进行交接,原告吴某某及戴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证据六、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EMS单号查询,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吴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中学发送《律师函》交涉协商,要求解决原告吴某某的劳动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某某中学未予回复;证据七、协商记录,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某某中学与原告吴某某及戴某某在被告某某中学会议室协商,但未达成协商调解意见,双方同意原告吴某某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诉讼;证据八、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某某中学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吴某某工资中有社会保险的补贴,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3月9日已经终止;对证据四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2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中学通知原告吴某某及戴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出具书面的通知书,原告吴某某拒绝签收;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确有协商,但是是因为合同到期后,原告吴某某夫妻还住在学校门房,对学校管理有影响,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某某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吴某某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2005年1月后原告吴某某的工资涨到1,500元;2015年3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吴某某2015年2月27日已未实际提供劳动;证据二、关于戴某某所反映问题办理情况汇报,证明戴某某因醉酒与被告某某中学发生了争执,学校同意戴某某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但原告吴某某夫妻一直不腾退宿舍和门房,也不返还钥匙,学校与原告吴某某夫妻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某某中学向区教育局分管的区政府领导及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均反映了情况;证据三、某某中学临时用工人员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证明原告吴某某2015年之前的工资是1,400元/月,2015年后是1,500元/月。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某某中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虽是2015年3月9日终止,但是原告吴某某实际在2015年6月25日才从学校交接搬走;原告吴某某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含社会保险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戴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学发生过争执,但他当时没有醉酒;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某的工资中没有包含社会保险补贴。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吴某某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中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9年6月入职某某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其配偶戴某某一同进入某某中学从事保安值班工作,夫妻二人在某某中学内食宿。双方从2012年开始每年签订《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吴某某在某某中学从事保洁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时,上午7:30-12:00,下午13:30-17:00,每周休息一天。从2013年3月开始吴某某的工资为1,400元/月(含劳动局规定的“五险”)。从2015年1月开始,吴某某的工资上涨至1,500元/月。2014年3月10日,吴某某与某某中学再次签订《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5年2月14日,因同在某某中学工作的配偶戴某某与某某中学发生争执,同年2月27日,某某中学向吴某某及戴某某下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吴某某拒绝签收上述通知书,之后未向某某中学提供劳动。2015年3月9日,《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戴某某与某某中学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25日,戴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搬离某某中学。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吴某某仍在某某中学校内食宿。吴某某在职期间,某某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吴某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416.67元/月。2015年7月10日,吴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某某中学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某某中学支付:1、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2、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损失5,475元;3、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年休假工资4,827.59元;4、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节假日值班期间的加班工资10,524.38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6、违约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该委以吴某某超过五十岁,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中学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吴某某与某某中学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保洁员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5年2月27日,某某中学向吴某某下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吴某某拒绝签收,但自此之后吴某某未向某某中学提供劳动,某某中学发放吴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2月,即从2015年3月开始,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虽于2015年4月14日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吴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才从某某中学搬离,但从2015年3月9日后,吴某某即使仍住在某某中学,但其未实际提供劳动,不能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吴某某与某某中学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9日到期终止,某某中学支付吴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2月,但未支付2015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故某某中学应支付吴某某2015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413.79元(1,500元/月÷21.75天/月×6天)。吴某某自2015年3月9日后至2015年6月25日均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某某中学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国务院《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因公积金缴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积金缴纳进行救济的途径仅限于行政手段,缴存住房公积金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缴存义务人,劳动者不享有代替行政机关主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权,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并无关于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规定。综上,吴某某主张某某中学补缴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吴某某于2009年6月入职某某中学,其在某某中学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依法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某某中学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吴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吴某某主张某某中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二年,故某某中学需支付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应扣减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计算为1,302.68元(1,416.67元/月÷21.75天×5天×200%×2年)。某某中学虽辩称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多休息几天以冲抵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某某中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节假日值班、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虽称其节假日均在某某中学值班,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工作为保洁,且某某中学为其提供住宿,因此,其节假日即使在某某中学内也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某某中学在2015年3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吴某某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某某在某某中学工作满5年8个月,某某中学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8,500.02元(1,416.67元/月×6个月)。某某中学虽辩称吴某某于2012年5月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某某中学的关系自此时已转为劳务关系,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吴某某在2012年5月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某中学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某中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9日终止;二、被告武汉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015年3月工资413.79元、年休假工资1,302.68元、经济补偿金8,500.02元,以上共计10,216.4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