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练松羽与姚安发、陈金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练松羽,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练松羽。被执行人姚安发。被执行人陈金玲。被执行人姚清平,庆元县松源街道云鹤路49号。被执行人沈根姿,庆元县松源街道云鹤路49号。原告练松羽诉被告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作出(2015)丽庆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练松羽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安发、陈金玲、姚清平、沈根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被执行人姚清平、沈根姿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姚安发现下落不明,尚欠申请执行人练松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5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