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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杜巍与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巍,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杜巍,张家口市邮政代理业务局职工。被告刘玲,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巍与被告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巍、被告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巍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被告刘玲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德胜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开门时,与我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玲不积极赔偿我的损失,我报警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刘玲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刘玲不积极赔偿,且将事故处理推迟到次日,导致我为了处理事故两日误工,被单位扣罚当月全勤奖1000元。因赔偿事宜商量未果,我自行修车花费800元。由于被告刘玲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误工费1000元。保险公司作为刘玲驾驶车辆的承包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玲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若保险公司拒赔,由被告刘玲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辩称,我们之前在三大队调解过,当时原告提出过全勤奖,三大队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由于原告不是营运车辆,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我撞他的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我提出支付他100元交通费,他不同意,所以没有调解成功。之后我又让三大队的警官调解过,也没有成功,保险公司定损只需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全勤奖不认可,出事时间是中午吃饭时间,我没有造成他缺勤,11、12日是周六日,不是上班时间,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也不是营运车辆,所以我不认可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玲负事故全责。2、车辆受损照片4张。3、全勤奖扣发证明1份,拟证明因为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了1000元的全勤奖。4、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邮政业务局的职工。5、工资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在1000元以上。6、修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修车费用。7、车辆修理信息的询价打印单,拟证明修车费用是合理的。被告刘玲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流水是营业所的,跟原告的工资没有关系。对于扣发证明不认可,因为原告单位没有全勤奖。对于修车发票真假不知情,但是对于费用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有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证据4有单位公章,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盖有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是正规发票,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被告刘玲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德胜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车辆损失定损500元,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刘玲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玲进行赔偿。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费8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的定损额及原告实际修理情况,修理费较为合理,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人身未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巍车辆修理费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