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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达舜与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舜,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达舜。委托代理人:关亚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江,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达舜诉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凤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者安、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亚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钻石九座项目3幢1单元17层5号房屋,总房款5727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违约金34363元(572716元×万分之三×200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在2014年6月29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本人在入住领取通知书上签字,但原告自身原因拒绝收房,与被告无关。案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享有合理延期205天,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六街128号3幢1单元17层5号房屋,总价款为5727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政府指令通告等导致的延期;3、其他非出卖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应签署交接及其他相关文件,如原告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与该房屋相关的风险和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使用、保管、维护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至今未接收房屋。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另查,2014年6月24日,大连保税区城市建设交通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目前工程已完工,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2014年12月22日,大连市保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时间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会议,协调解决钻石九座业户要求办理产权证等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载明,因施工方反悔,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验收,致使验收手续暂时无法完成。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示了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开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大连保税区城市建设交通局出具的《关于钻石九座项目工程情况的说明》、钻石9座入住领取通知书签字表、物业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大连保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钻石九座业户要求办理产权证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出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经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上述实施验收的相关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大连市保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施工单位在2014年12月22日前,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验收,致使验收手续无法完成。2015年5月被告才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故此前被告虽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被告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436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只是因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手续不健全导致原告拒绝接收,不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据实延期交房问题,被告关于应延期交房205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达舜逾期交房违约金34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凤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正强(代)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