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义深与张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深,张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李义深,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五常市。被告张忠良,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李义深与被告张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义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深,被告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深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168平方米彩钢房及其设施经协商做价70000元出兑给被告,约定分三期付款。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20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给付。请求确认2014年2月17日所签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良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我与原告所签协议的前提是原告建彩钢房是合法的,并可以正常使用,但我与原告签协议后,却被有关部门告知违章建筑,故所签订的购协议视为无效。二、原告请求我继续履行默协议支付20000元的要求不合理,我履行协议的前提是协议合法的,而协议中所提到的建筑物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我购买建筑物的使用目的得不到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协议损害了我的正当利益,我在不知道农用土地不得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花不符合原告建筑物所值的价钱购买了原告的彩钢房,使我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义深、张忠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义深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李文深,乙方张忠良,双方经协商李义深在张忠良承包地上所建的168平方米彩钢房(猪圈及附属施设施)经双方协商做价人民币70000元,兑给乙方张忠良。双方商定分三期付款,2014年12月31日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30000元,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义深,乙方张忠良,中间人崔铭石”。拟证明张忠良与李义深出兑钢彩房的事实。证据A2.崔铭石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李义深在张忠良管理的废弃地上的彩钢铁皮猪舍兑给张忠良,双方达成房价70000元,分三年给齐”。拟证明张忠良与李义深协议兑钢彩房的事实。张忠良对李义深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以违建不能办房照为由提出异议。张忠良举证情况如下:证据B1.五国土行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2日对张忠良非法占地一案经立案调查,张忠良于2012年6月在五常市志广乡东举旺村西侧占地358平方米建彩钢房猪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1.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2864元。五常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22日”。拟证明建章建筑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B2.收据一份,拟证明张忠良于2015年6月1日交纳罚款2864元的事实。李义深对张忠良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质证认为,对证据B1和证据B2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张忠良承认协议和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兑彩钢房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和证据B2无异议,承认张忠良建彩钢房被罚款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义深与被告张忠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忠良找原告李义深在自家院落西侧空闲地处建猪舍,被告张忠良在未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让原告李义深出资在自家空闲地处建彩钢房168平方米。2014年初被告张忠良不允许原告李义深使用建房的空闲地,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义深经中间人协调与被告张忠良达成协议,约定“李义深在张忠良承包地上所建的168平方米彩钢房(猪圈及附属施设施)经双方协商做价人民币70000元,兑给乙方张忠良。双方商定分三期付款,2014年12月31日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3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张忠良以彩钢房屋不能办房照为由,拒绝履行向原告李义深支付价款。2015年5月22日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五国土行罚字(2015)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张忠良于2012年6月在五常市志广乡东举旺村西侧占地358平方米建彩钢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1.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2864元”,被告张忠良于2015年6月1日向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2864元。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后,被告张忠良继续在彩钢房内养猪,并未对彩钢房予以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空闲地未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让原告出资在自己空闲地建设彩钢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的彩钢房属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兑违法建筑物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兑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虽然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原、被告订立合同的预期效果,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订立合同的事实,无效的合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让原告在自己空闲地出资建设猪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良赔偿原告李义深财产损失款70000元,此款被告张忠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李义深损失款20000元,被告张忠良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义深损失款20000元,被告张忠良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义深损失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义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