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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龙。委托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代文杰。委托代理人梁广玉,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交联料、屏蔽料等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868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6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交联料、屏蔽料等原材料;电汇滚动付款,次月付上月货款,如两个月内未订货则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供货343400元、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供货343400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86800元,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提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1、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原告向其供货的次月内即2014年10月31日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2、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68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686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3元、诉讼保全费4112元由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宁夏七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成都鑫成鹏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