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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晨晋与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晨晋,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朱晨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XX,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晨晋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晨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晨晋诉称:被告程XX于2012年8月30日在常山县辉埠新区注册成立捷姆轴承集团常山滚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9月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期满后,被告在2014年9月9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3万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出借资金,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2%,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万元(按每年22%暂计至2015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XX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至始至终都是由案外人费小志与被告联系,其中利息的支付被告也是直接支付给费小志。现因被告资金链紧张,暂无还款能力,遂于2015年4月10日各方经过协商,原告委托费小志与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四季新城一套住宅和一间店面作为抵偿,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应该按照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准,以此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朱晨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程XX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程XX到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程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委托费小志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XX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通过费小志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侧面反映本案借款的具体经手人和操办人都是费小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及原告与费小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费小志与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晨晋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的甲方是费小志、乙方是程XX,原告并未参与也没有委托费小志。其次,原告和费小指并无微信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费小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份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不能确定,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委托他人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XX系捷姆轴承集团常山滚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9月5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到原告朱晨晋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续借15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利息和借款期限约定如前。2014年9月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费小志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300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4日),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程XX出具给原告朱晨晋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委托案外人费小志与其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X偿还原告朱晨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4日),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5元,由被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