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鲍某。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鲍某在诉状中称被告张某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江里149号9楼1号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现经常居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苗粟路115号9楼1号,而且户籍地也在武汉市江岸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经常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苗粟路115号9楼1号,属武汉市江岸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