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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建庚与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庚,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刘建庚,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栋,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3715043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庚与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42719.55元。保险公司只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27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50元/天主张,共计3200元。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为3200元。3、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4天,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为1920元。不予认可。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64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96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463天,按75.13元/天计算,34785.19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通过审查原告病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共计46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2254元,误工费为34785元。5、护理费住院64天天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976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为1123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一级伤残,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0.1为4828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20年×0.1(残疾系数)为4828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马会芹,被抚养年限17年,由原告与其弟弟二人供养,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17年×0.1(残疾系数)/2人=7010.8元;原告之子刘秉钰被抚养年限16年,由刘建庚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按16204元计算为12963.2元。共计19974元。依法判决。原告母亲马会芹(1950年2月6日生),被抚养年限17年,由原告与其弟弟二人供养,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17年×0.1(残疾系数)/2人=7010.8元;原告之子刘秉钰(2011年11月10日生)被抚养年限16年,由刘建庚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2963.2元。共计19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800元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0、交通费997.5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建庚驾驶原告刘运轩所有的冀J×××××车与被告刘培栋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冀J×××××车驾驶人刘建庚、乘车人刘素文、刘炳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建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文、刘炳纯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着公平责任,刘建庚与刘培栋赔偿责任按70%:30%比例分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刘培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刘素文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427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960元;(4)误工费34785元;(5)护理费11238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4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997.5元。以上共计165956.05元。第1-3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79.55;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素文、刘炳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402.56元,经计算比例为11.2%:88.8%,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刘建庚可得到1120元,刘素文、刘炳纯可分得赔偿款8880元。本案刘建庚损失第4-10项共计119076.5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素文、刘炳纯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其他损失共计1246518元,经计算比例为8.7%:91.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万元赔偿限额内,刘建庚按损失比例可得赔偿款9570元,刘素文、刘炳纯可得赔偿款10043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刘建庚的损失为155266.05元(165956.05元-1120元-9570元)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46579.8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5726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庚各项损失共计57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刘建庚,账号:,开户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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