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桂荣、包永财与郭星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荣,包某某,郭星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高桂荣,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包某某,男,2005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高桂荣,系原告包某某母亲,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星岩,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荣、包某某诉被告郭星岩、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荣、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星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荣、包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星岩驾驶辽AE83**号大众牌轿车,沿新同德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十字路口西侧公路时,与前方同向阿拉坦巴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阿拉坦巴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发科公交认字(2015)第5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星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郭星岩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第三人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227元。被告郭星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第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星岩负主要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阿拉坦巴根支出门诊检查费227元,尸体于2015年5月13日火化;3、被告郭星岩在第三人处投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科右前旗交通警察大队对阿拉坦巴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摩托车的损坏程度;5、原告高桂荣与阿拉坦巴根结婚证复印件1份、科右前旗公安局桃合木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阿拉坦巴根系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名婚生男孩包某某。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门诊收据没有记录医药费使用者的姓名,无法证明是死者花去的医药费,证据4无法证明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并提出依据证据3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九条中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星岩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桂荣与原告包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郭星岩醉酒后驾驶辽AE83**号大众牌轿车,沿新同德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十字路口西侧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高桂荣丈夫阿拉坦巴根无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阿拉坦巴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星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拉坦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郭星岩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阿拉坦巴根于1973年12月2日出生,为科右前旗桃合木阿其郎图嘎查村民,父母双亡,婚后生育有一子包某某。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星岩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5)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郭星岩与二原告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协商。本院认为,被告郭星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桂荣丈夫阿拉塔巴根死亡的结果,被告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郭星岩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第三人醉酒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医药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未载明患者姓名,无法判定是否为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关于车辆具体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二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荣、包某某,阿拉坦巴根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桂荣、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