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于海、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于海,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萍,崔正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杨建民,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被告:于海,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97847。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949005-6.被告:于萍,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99769。被告:崔正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身份证号341602197805180456.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于海、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萍、崔正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胜,被告于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于海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剩285万元在2014年12月付清,并约定月息3%。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海、于萍、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峰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欠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建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建民具备主体适格。二、欠条和还款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杨建民将股权转让给于海的事实,被告于海已实际履行且经担保人认可,在2014年9月17号另行更换条据,从而股权转让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担保人也予以认可;2、截止到原告杨建民起诉日于海尚欠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崔正峰和于萍为涉案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在规定的担保期内。被告于海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被告于海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争议的股权原告杨建民已经转让给崔正强,被告于海没有受让该股份。被告于萍辩称,股权转让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超过担保时效。被告于萍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于海对原告张建民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为股权转让协议需经工商变更登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股权转让款中的285万部分由大兴混凝土公司支付,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该还款协议是大兴公司和原告杨建民所签,是大兴公司对原告杨建民的承诺,非被告于海的意思表示。被告于萍对原告杨建民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海。原告杨建民对被告于海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工商登记变更形式所需,实际股权受让者为于海,于海受让股权后该股份转移到本人名下或他人代持,不影响双方股权真实转让的事实,且原告于海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现仅尚欠部分转让款,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款的转让应以客观事实为准。被告于萍对被告于海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杨建民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于海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1日,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于海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于海向原告杨建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建民股权转让款陆佰叁拾陆万元整(6360000.00)。(原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15%股权,现变成7.5%股权转让给于海),首付壹佰万元整,三月之内付清(1000000.00),余款三月内付清,余款为伍佰叁拾陆万元,利息月息2%”。被告崔正峰、于萍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于海多次支付原告杨建民股权转让款共计351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杨建民与被告于海、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正峰、于萍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杨建民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杨建民转于海股权余款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由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三次付清,2014年10月还款捌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还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2月还款壹佰万元整。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于海给杨建民出具的全部协议全部作废,如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逾期按月3%利息计算”。被告崔正峰、于萍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后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民欠款185万元。下余100万元欠款经原告杨建民多次催要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建民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裁定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16万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不得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同意,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杨建民将其所持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于海后,原告杨建民又与被告于海、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峰、于萍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即经原告杨建民同意,该债务由被告于海转移给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崔正峰、于萍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故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海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为月息3%,故对原告杨建民要求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其欠款1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崔正峰、于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杨建民要求被告崔正峰、于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民欠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崔正峰、于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民对被告于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正峰、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