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满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满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孙春霞,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满想,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负责人赵方,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南段。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成,经理。地址: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满想、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兰考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孙春霞、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王满想和河南XX兰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45分,被告王满想驾驶豫B×××××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行与原告王留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留起受伤,乘坐人黄明枝、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起、黄明枝、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固阳卫生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擦伤。原告王某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006.45元。王满想驾驶的豫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连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760元(16天×110元/天×1人)、交通费16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4616.4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满想、河南XX兰考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王满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满想为王某垫付2006.45元,除去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应退还给被告王满想。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承担责任,因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三人分享,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45分,被告王满想驾驶豫B×××××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逆行与原告王留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留起受伤,乘坐人黄明枝、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满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起、黄明枝、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固阳卫生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擦伤。原告黄明枝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006.45元。王满想驾驶的豫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6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7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6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兰考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满想,事故发生后王满想为为王某垫付2006.45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孙春霞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县春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00元,平均每天为110元。经计算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1人)、交通费16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共计446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护理人员务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王满想应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河南XX兰考分公司对保险外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王满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足够赔偿,没有必要再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满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三人分享。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满想承担。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天数有误,应按15天计算,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合计2606.4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1人)、交通费160元,合计1810元。被告王满想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50元,与王满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6.45元折抵后剩余的1956.45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0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合计2606.4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1人)、交通费160元,合计1810元,以上共计4416.45元;二、被告王满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打字复印费50元,与王满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6.45元折抵后剩余的1956.45元,原告王某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满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