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桂龙泉诉倪阿德、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龙泉,倪阿德,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桂龙泉,男,1976年8月17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倪阿德,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倪磊,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倪阿德、倪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桂龙泉与被告倪阿德、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龙泉与被告倪阿德、倪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龙泉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倪阿德以急需垫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用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自愿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费4000元,此次借款由被告倪磊自愿为被告倪阿德作信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限的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阿德辩称:第一,我确实向原告借过100000元人民币,但是已经归还了原告52000元的款项,所以我已经支付过的款项应该从1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我们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该约定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我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即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被告倪磊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时并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对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的,视为连带担保。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履行债务之日起6个月,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所以我的担保期限应该至2014年4月11日止,而我国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所以现在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依法律规定原告只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倪阿德与被告倪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倪阿德以急需垫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4000元,并由被告倪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借条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总共归还了原告52000元的利息,算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小票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故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在该段时间内向被告倪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倪磊认为其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倪磊的诉讼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过原告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52000元利息,被告倪阿德要求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阿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阿德按照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因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息为4000元,即月息4%,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利息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对于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倪阿德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龙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桂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倪阿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