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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罗宾与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罗宾,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罗宾,男,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经开区政通路217号(汽配城G栋101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032184。法定代表人黄敏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罗宾与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罗宾诉称,原告王罗宾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委托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货物价值为19014元。但被告在代收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9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代收大量货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合同当事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罗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王罗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