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候某某诉文某某、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文某某,郝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村民。候某某诉文某某,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两被告欠其劳务费11080元,原告索要时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无奈诉请其给付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文某某、郝某某既未出庭又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郝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施工现场平面图。本院对郝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对现场施工平面图因未被告签字,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承包桥底镇官苗绿盈盈蔬菜大棚基地后面的水泥路工程,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5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给付,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给付。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另外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文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候某某欠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候某某对文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元,由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