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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3时许,刘某在辉县市赞城镇何张莫村村民王某家盗窃一条58.02克的金项链。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某、和伟民到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一个收购店,将刘某盗窃的部分项链(39.05克)卖掉,得现金8000元。三人又将余下的部分项链在辉县市南关金店兑换了两块金牌,被盗项链价值1908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黄金项链发票、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30号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何某、侯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居芳��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