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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环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秀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环秀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姚苹娟,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环秀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环秀兰及其辩护人姚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环秀兰及其丈夫郭光祥在自己家中将海洛因通过拆整为零的方式包装包装成零包,并在其家中多次将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吴某某、虞某某、郭某乙、冯某某、李某某,从中牟利。2015年4月13日下午,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环秀兰家住宅外抓获了到环秀兰家向环秀兰购买毒品零包的吸毒人员吴某某。随后民警在环秀兰家住宅内将被告人环秀兰抓获,并依法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七坨,经称量净重2.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三包零三坨及两管,经称量净重21.34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环秀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环秀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其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环秀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父母年纪已大,小孩又小,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同时,其是受逼迫才贩毒的。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环秀兰家中搜出的20余克冰毒、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贩毒的毒品数量;本案能够直接确定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额应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的两个零包,根据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人贩毒的数额应为0.25克;能够认定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的只有李某某、吴某某、郭某甲三人,其余指控不成立,且不能认定多次贩卖的指控,故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环秀兰是受其夫郭光祥的逼迫而贩毒的,毒品来源及贩毒所得均不受被告人掌控,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宽大处理;被告人有坦白行为,恳请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被告人环秀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才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环秀兰在自己家中将海洛因通过拆整为零的方式包装包装成零包,并在其家中将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甲基苯丙胺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郭某甲、吴某某、虞某某、郭某乙、冯某某、李某某,从中牟利。2015年4月13日下午,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环秀兰家外抓获了到环秀兰家向环秀兰购买毒品零包的吸毒人员吴某某。随后民警在环秀兰家住宅内将被告人环秀兰抓获,并依法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七坨,经称量净重2.65克;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三包零三坨及两管,经称量净重21.34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4XXXX****)一部、毒资人民币30335元。被告人环秀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环秀兰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立案的时间等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环秀兰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等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环秀兰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在环秀兰家中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及甲基苯丙胺、后将被告人环秀兰抓获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环秀兰家住宅和环秀兰本人进行搜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在案的情况、搜查时被告人环秀兰对搜查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记录表,指认称量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和取样,对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进行了取样,被告人环秀兰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指认。8、情况说明。证实了因环秀兰之夫郭光祥长期吸毒,身体极度虚弱,故民警未对郭光祥进行讯问。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经现场检测为发现被告人环秀兰吸食毒品。10、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环秀兰平时在当地的表现及其夫郭光祥(绰号“大双”)吸食毒品等家庭情况。11、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鉴定从查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从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环秀兰。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郭某乙、虞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辨认出曾向“哎秀”(环秀兰)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郭某乙、虞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并证实“哎秀”即为吸毒人员“大双”的妻子。1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言。郭某甲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其向“大双”的媳妇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2)证人郭某乙证言。郭某乙证实其向郭官营村的“大双”家买过2次海洛因零包,其中一次是向“大双”的媳妇“哎秀”买的。(3)证人虞某某证言。虞某某证实其向“大双”媳妇“阿秀”买过多次海洛因零包。(4)证人冯某某证言。冯某某证实其曾多次向郭官营村的环秀兰购买过毒品海洛因。(5)证人吴某某证言。吴某某证实其是季伍营村人,其曾向“大双”的媳妇“阿秀”买过4、5次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13日下午6时30分许,其去到“阿秀”家以100元的价格向“阿秀”买了2各海洛因零包,后来在“阿秀”家外的巷道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2个海洛因零包。(6)证人李某某(绰号“哎戳”)证言。李某某证实其曾向郭官营村的“阿秀”买过多次海洛因零包,其是通过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介绍后认识“阿秀”的。14、被告人环秀兰的供述与辩解。环秀兰供述其小名叫“秀兰”、“哎秀”,其丈夫叫郭光祥(小名叫“大双”)为吸毒人员,民警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郭光祥买回来的,其和郭光祥都分别在家中向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现金人民币30335元是其丈夫的,其卖过给郭某乙、李某某、郭某甲等人毒品,季伍营的一个人也向其买过毒品,另外还卖过给部分不知道姓名的吸毒人员毒品。其共卖过多少次毒品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环秀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环秀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查获的被告人环秀兰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1.34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姚苹娟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5克、海洛因零包2个、甲基苯丙胺21.34克应予没收销毁,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30335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环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65克及海洛因零包2个、甲基苯丙胺31.34克、金立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33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人民陪审员  史越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