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9楼1单元501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SA146**号)卖给原告,价格为13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1个月内将该房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此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所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却拖延至今,不予协助办理。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调兵山市某小区9楼1单元501室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交付了135000元的房款。本院认为,该协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SA146**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所买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调兵山市某小区9楼1单元501室楼房(房屋产权证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SA146**号)卖与原告,价格为135000元。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在1个月内将该房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此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充分说明其对房屋买卖过程是认同的。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基于该有效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调兵山市某小区9楼1单元5层501号房屋(产权证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SA146**号)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诉讼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