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浙赣与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浙赣,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64号上诉人郑浙赣,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上诉人刘小兰,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上诉人郑浙赣、刘小兰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请求裁定将本案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系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专属管辖,应由出具借条的郑土福的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2、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人郑浙赣、刘小兰的住所地管辖。3、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以接受货币一方为依据,将安福县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浙赣、刘小兰的家属郑土福曾向被上诉人毛祝平出具借条,现邓土福已经去世,被上诉人毛祝平起诉上诉人归还欠款,本案仍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而非因继承权争议引起的继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安福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