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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军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27-1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保卫处干事,住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文化研究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835号广汇大厦。法定代表人帕合热丁﹒尼亚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院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存款、收入9611.72元(其中本金9561.72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学艺术研究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