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曾帅、林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曾帅,林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章兵,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曾帅,女,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林威,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被告曾帅、林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帅、林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到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10940.46元,本息合计60960.46元;2、判决被告曾帅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贷款收回时的后续利息;3、判决被告林威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帅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被告林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曾帅发放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帅、林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帅、林威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被告曾帅对该笔贷款利息偿还到2015年3月23日止,贷款本金未还。原告与被告曾帅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帅、林威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曾帅亦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帅自2015年3月24日起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曾帅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威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帅、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11.7%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林威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曾帅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审 判 员 张积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