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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庄国军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军,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庄国军.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国军与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且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庄国军起诉案号是(2015)丰民初字第2760号,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起诉案号是(2015)丰民初字第2805号,因两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裁定合并审理,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2760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军,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军诉称,1、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抓焦粉工作。由于工作环境恶劣,工作时所吸入的气体对人体伤害特别大,被告单位给原告每个月加了400元的特殊岗位津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安排过休息休假,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始终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工资的发放也没有达到过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由于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补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出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应当由被告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工资发放表,但被告没有出具。丰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将举证责任转嫁于原告是错误的。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原告上班期间平均工资1856元,没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之规定计算,查明有误。劳动法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丰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固原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共计357天、法定节日共计3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报酬50730元【计算方法:357天x(1480元/20.83天)x2】。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日工资报酬8100元【计算方法:38天x(1480元/20.83天)x3】。1480元为唐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83天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即国务院令第513号。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计算得出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16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为208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上合计119085元。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各项加付赔偿金11908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38170元。4、原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原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7424元也是不全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0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每月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该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21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9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11908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该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38170元。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原告家庭困难,为其安排了抓焦粉工作。原告每日工作二到三小时,工作完成后即可离厂下班,不受公司作息制度限制。2015年4月28日为公司长远发展考虑,被告公司焦化厂领导约原告谈话,告知其2015年5月1日公司将严格考勤制度,要求原告固定工作时间,原告称若固定工作时间他将无法继续工作并要求辞职。2015年4月30日焦化厂领导再次约原告谈话,原告坚称若固定工作时间就辞职,并于2015年5月2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同时,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原告不办理入职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手续。2015年6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庄国军经济补偿金7424元。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属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三点:1、因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对超出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属于保险机构强制征缴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根据相关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本案中庄国军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原告不能认真遵守公司作息时间、夜间单岗操作、自行离厂,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庄国军进入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抓焦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原告自行安排。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固定原告工作时间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日,原告庄国军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厂。2015年5月27日原告庄国军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800元;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给付原告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0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00元;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2166元。该委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24元。原、被告双方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时提出新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应当与原告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每月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加付赔偿金119085元。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庄国军12个月的工资为:1720元、1820元、1920元、1970元、1970元、1860元、1547元、2270元、1232元、1797元、1170元、1687元,即月平均工资1747元。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庄国军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人耿明财出庭作证,本院调取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卷内原告庄国军工资明细对帐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补办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费50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劳动争议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仍应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庄国军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庄国军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其自行安排,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应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每月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该主张,一是其在仲裁申请中没有涉及,到诉讼阶段才提出;二是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属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诉讼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起算点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本案原告庄国军2011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2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取了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9号仲裁卷内原告庄国军工资明细对帐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工资明细中虽有三个月工资,即2013年12月27日(970元)、2015年2月10日(1232元)、2015年4月23日(1170元)发放工资数额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但该工资明细显示28个月工资的月平均值为1735元,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原告庄国军在庭审中陈述的本项诉请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46条规定,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庄国军自2011年10月26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日离厂,工作年限3年零6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6988元。6、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加付赔偿金11908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就被告拖欠其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就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仍不支付的情形,在不存在该适用前提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国军经济补偿金69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