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司荣德与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荣德,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司荣德,男。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志,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芳,女。委托代理人:周兆志,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荣德与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峄木业)、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荣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被告韦峄木业、张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芳为经营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借款40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韦峄木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250万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400万元,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秀芳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签字是代替木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永德与被告张秀芳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秀芳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借司荣德现金累计肆佰万元(4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免去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如若不能按此约定还款,仍按肆佰万的金额还款。此借据的有效期至到还清为止。借款人: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张秀芳。借条由张秀芳个人书写。另查,被告张秀芳系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肆佰万美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秀芳书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事实的认定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达成和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秀芳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而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400万元,这与被告借据中载明“累计”借款内容一致,证明该借条的形成是在多次借款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同时从本地区交易习惯看,绝大多数是交易行为发生后,借款人出具借条;况且从被告张秀芳个人阅历、所任职务以及多年经商积累的经验,不可能在没有发生交易行为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条而且注明是“累计”借款;从原告出借能力来看,原告系瓦房店中医院控股院长,有出具该笔款项的实力,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为抗辩理由显系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原告未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在举证期间以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张秀芳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张秀芳身为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中虽未加盖企业公章,但原告及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借款是用于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用款,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承担逾期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考虑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本院认为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较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永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司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19400.00元,由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