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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洪权诉蔡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权,蔡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郭洪权,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蔡中华,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郭洪权诉被告蔡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权及被告蔡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权诉称,2014年8月起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建文化大院工程,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在2015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中华辩称,我现在没有钱,也不想赖账,但我对这40000元有异议,其实实际工资只有30000元,另外的10000元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以后才能给原告。这个文化大院工程只干了一半,我老公就去世了,这个活一直是老公负责。当时出欠条的时候,原告他们到我家去,我当时跟他们说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他们,我不想欠账,我出条时候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后来我跟知情人张晓华联系,他说实际工资是30000元,但是这个活没有完工,剩余的10000元不能全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蔡中华为原告郭洪权出具了欠条一枚,该欠条内容为:“欠文化大院郭红权工人工支款肆万元整”。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欠款部分存有异议,认为其中有10000元不应全部支付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所欠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欠款中有10000元不能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洪权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郭洪权400元,由被告蔡中华承担4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蔡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