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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天浪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浪,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王天浪,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号。被执行人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法定代表人薛永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天浪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天浪货款80619.96元,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由原告王天浪承担686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该公司的部份房地产,因该公司涉及其他纠纷需一并解决,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暂缓执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构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与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沅执字第2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刘   翀执行员 吴 俊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