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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文鼎与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蔡久利、王志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文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代表人刘学思,组长。被告蔡久利,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被告王志东,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文鼎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蔡久利、王志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鼎诉称,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组上店北沟的山林一处,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并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即对该山林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6月4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又承包给了被告蔡久利、王志东。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在明知道原告享有上店北沟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三被告虽然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但实际是开采矿石,其行为改变了荒山承包的性质,变更了荒山使用用途,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开采矿石的目的。因此,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占用原告承包的上店北沟山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辩称,1984年分山的时候,上店北沟的山是给村民留的放牧场,没有分给个人。2009年4月份林权办证时,村民才知道这段山林登记在了原告的名下,故对这段山林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林权证,原告未能办理林权证,并没有取得合法的相应林权。故原告对该段山林没有承包经营权,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因此,三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在全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的妻子也在征求意见单上签了字,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久利、王志东辩称,三被告虽然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而不属土地(耕地)承包范围,荒山是可以公开拍卖,也可以对外进行承包的。三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山林承包合同、公证证明书;刘安臣的书面证明、时任村书记刘安详、组长刘忠的调查笔录、(有录音可以证明播放录音)、书面证明;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笔记本分山记录、哄抢山林罚款名单;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勘验调查记录卡、隆化县郭家屯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组上店北沟的山林一处,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并进行了公证和2014年6月4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另行承包给了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刘忠、刘学思、刘学军、刘安军、刘安玉、刘学海、陈继先、陈继章、王文勋、李艳秋等41份书面证明。王文勋、刘学军、于占奎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1984年承包山林的时候本组上店北沟因留为集体放牧场没有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刘忠、刘安玉、李国平、陈继章、闫玉荣的林权证、刘安玉的书面证明。旨在证明全组各户的林权证都办了,原告承包的羊骡子沟、长条沟两处承包山林的林权证并不是没办,只是办在刘安玉的林权证内。证据3、荒山承包合同、二组各户村民2014年6月4日签字认可的征求意见书和承包费分配方案、领取承包费的清单。旨在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经全组村民讨论一致通过的。征求意见时原告的妻子于占霞也在场在签字上按了手印,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由于证人刘忠向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向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提供书面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进行了核实,主要内容为:1984年承包山林时,原告开始分的羊骡子沟、长条沟两处,原告认为不够亩数,提出要的上店北沟。因该山是集体的放牧场不能分,如果要也行,山上的林木、柴等附着物归原告,林地还归集体为放牧场。当时双方同意后就签了合同,公证处的人就在场,并进行了公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该处山林是组集体留的放牧场,并未承包。2009年已经林改换证,应以现有的林权证为准。由于组里的村民反对,原告并未能办理林权证,故该山林承包合同不生效。被告蔡久利、王志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意见基本同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本组上店北沟的山林没有承包给原告不是事实。1984年原告的山林承包合同都是当时的组长刘忠本人书写的,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进行了公证,并非原告自己私自填写的。对法庭调查核实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山皮没分,原告承包荒山只包括地上附着物,不符合当时承包管理的意义。此前律师做的笔录证明了整个山包给原告,不妨碍村民放牧,现在又说只是附着物承包给原告。此前律师的笔录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有异议,认为上店北沟就是集体留的放牧场,没有分;被告蔡久利没有意见、王志东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核实刘忠的笔录综合分析,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和2009年林改发证时,因村民反对原告未取得该处山林的林权证以及2014年6月4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该处山林承包给了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坐落在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上店北沟的山林一处,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并进行了公证。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因村民反对,原告未能办理该处山林的林权证。2014年6月4日,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该处山林承包给了被告蔡久利、王志东,期限至2044年,计30年。本院认为,我国对林权实行登记制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虽然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只是确认相应权属的依据,但在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因村民反对,原告未能办理该处山林的林权证。故原告并未取得该处山林的相应权属,山林权属仍然属于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因此,被告隆化县郭家屯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经过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与被告蔡久利、王志东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荒山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文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