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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学与被告郭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学,郭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治学,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X乡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李培萍,女,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芮城县X镇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治学与被告郭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萍、被告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学诉称:2013年底,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面积为286㎡,总工程造价为657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批支付我工程款35000元。到二层现浇时因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导致停工。剩余推沙灰是被告自己找人,在我照护的情况下做的活,并通过我结款8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我工程款至今没有着落,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推诿不给,并且将我的上料机扣留,导致我两个月干活只能以20元/天的价格租赁上料机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9915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返还我上料机一台,承担租赁费1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据举证为: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揽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2015年1月22日董瑞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上料机支出费用1200元。被告郭亮辩称:一、关于工程款:我按合同给付过原告25%工程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中途如出现问题,必须无条件修理。但盖二层时,发生现浇板、圈梁凸暴问题,原告不解决问题,离开我家,一直拖了两个多月,我无奈找了其他人修理,原告至今未与我交工、结账;二、关于违约金:房子盖二层时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修理,双方未商定出结果,原告便离开至今未见我,我认为违约的是原告;三、关于上料机及租赁费:二层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解决离开后便一直未见我,两个月后,有两个人称是受原告所托来拉上料机,因事前原告未给我说明情况,我未让其拉走,而是要求原告亲自来,但却未见原告,所以上料机便一直放在我家。我不承担原告所说的上料机租赁费。被告针对其主张,举证:1、2015年3月26日肖建义证明、2015年3月22日郭景锋证明、2015年3月22日阴永波证明、2015年3月22日范晓义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盖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找人修理的事实;2、2015年3月22日阮明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亲自来拉走上料机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原告建房施工过程中房屋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为二层,砖混结构,总面积为286㎡,工程造价为65700元;二、承包范围,除瓷砖、地板砖、水磨、屋面瓦不在承包范围内,砌砖墙面、一层抹灰、地板垫层均由乙方承担(如有杂工另算),模板、架杆均由乙方负责。现浇时机械费用各半。三、……;四、质量方面,质量为农建标准,墙体垂直,沙灰平整,甲方做到边施工边验收,如发现问题甲方及时纠正,乙方无条件返工。五、甲方责任,……;六、付款方式,在立合同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定金壹仟元作为定金,其余在开工之日甲方需支付乙方3000元作为生活费,出地面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25%,以后每完成一层,在现浇当日付给乙方总造价25%,剩余25%分两次付清,沙灰抹完后付20%,地板作完后甲方付清剩余的5%。本工程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日开工,被告按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原告1000元,工程开工之日付原告3000元,出地面付原告12000元,一层现浇时,原告付被告13100元,二层现浇时,原告付被告6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造价75%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175元。为此,原告以被告不付款为由停工。剩余推沙灰工程在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完成。被告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出现的现浇板不平、圈梁凸暴问题修整花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已返还原告上料机一台。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建房屋以65700元价格交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完成75%工程量,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75%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275元,已支付35100元,故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5元。由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出现工程质量瑕疵,被告修整花费的2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学工程款11625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张治学承担400元,被告郭亮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炳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