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汉族,专科文化。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以租车为由,同稷山县新荣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部经理赵某某联系,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一辆现代牌郎动轿车,租期一个月,并付租金5000元。当日,被告人陶某某便将该轿车抵押给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在租赁期满后,赵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其总是借故推托,未续交租金,也未归还轿车,直到2015年4月份便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陶某某。经鉴定,该现代牌郎动轿车价值11209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偿还了李某某的借款,将郎动轿车追回并交给新荣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一、被告人陶某某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由于其也经营汽车租赁,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才租赁汽车质押在李浩处借款还债。设想租赁到期后再从他处挪借款项,但由于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借到相应的款项,导致无法归还租借的车辆。这与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挥霍的诈骗相比,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减少基准刑的10%-20%。二、被告人家人已与受害单位稷山县新荣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综上,应对被告人陶某某在三年或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稷山县新荣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部经理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借款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证明;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5)72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偿还债务,隐瞒真相,租用其他公司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无力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偿还借款,追回涉案车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