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衣晓红与红山区神童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晓红,红山区神童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衣晓红,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吴晓会,园长。原告衣晓红与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衣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晓红诉称,我自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18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我多月工资。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却总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1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1997年3月至2015年7月担任班主任职务。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数月工资。2015年7月原告离职,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337元。2015年8月17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原告十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13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了离职前一年内的9个月工资表,其余3个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6月)的工资同意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赤峰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2015年每月为1540元。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769.33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资数额,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教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数月工资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该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时间应从本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22154.64元(2769.33元×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衣晓红与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衣晓红经济补偿22154.64元;三、驳回原告衣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红山区神童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