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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干作洪与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作洪,陈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干作洪,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军,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干作洪与被告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孝军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琳、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作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作洪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孝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保证人周继鹏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5月20日,保证人周继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周继鹏给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其保证责任解除。周继鹏偿还的15万元借款中,品除利息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6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后,余款122000元在250000元本金中品除,即起诉本金应为128000元。该借款已到期。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陈孝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孝军向原告干作洪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载明:“1、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用途:贷款购材料3、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4、借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发放,2013年5月21日到期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直到借款到期日6、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陈孝军贷款人:干作洪签约日期:2013年02月22日签约地点:重庆市巫山县集仙巷31号”。该借条除载明相同内容外,还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有保证人先行代为借款人全额支付本息。……保证人:周继鹏身份证号码:51222719610409003X……2013年02月22日”。在该借条的背面有被告陈孝军向原告干作洪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干作洪银行转账207500.00元,现金42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孝军2013年02月22日”。同日,案外人周继鹏与原告干作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周继鹏与原告干作洪签订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由周继鹏给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其保证责任解除。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孝军出具向原告干作洪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被告陈孝军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保证人还款情况及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干作洪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陈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庚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