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7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邓新惠、姚忠、梁钢、周红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91-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邓某某。被执行人姚某某(邓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梁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利息33288元、逾期利息1664元,合计1349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499元。但被执行人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