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门志刚、王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志刚,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爱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社经理。被告:张振兴,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门月波,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门志刚、王爱美经被告张振兴、门月波担保,向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门志刚、王爱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振兴、门月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984.67元及逾期利息55922.22元,共计855906.89元,并负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振兴、门月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1)第5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142平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对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叉车一台、冷库制冷机一套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3年9月30日,被告门志刚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门志刚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1,逾期利息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贷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门志刚及王爱美与榆科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即将借款800000元付给了被告门志刚,被告门志刚也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1年9月10日,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门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0日,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门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4日,被告张振兴、门月波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门志刚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门志刚、王爱美未偿还本息,被告张振兴、门月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5、抵押材料;6、身份证复印件;7、利息清单;8、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门志刚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共55922.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振兴、门月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志刚、王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84.67元及借款逾期利息55922.22元,合计855906.89元,并负担从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抵押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1)第5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1142平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抵押的叉车一台、冷库制冷机一套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振兴、门月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门志刚、王爱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振兴、门月波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保全费4800元、速递费250元,均由被告门志刚、王爱美、莱阳市宏源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振兴、门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