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继伟与徐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伟,徐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刘继伟。被告徐国峰。原告刘继伟与被告徐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继伟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徐国峰立即归还刘继伟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息14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徐国峰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徐国峰向刘继伟出具《借据》1份,约定:徐国峰向刘继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息1400元。同日,徐国峰向刘继伟出具《收条》1份,确认:徐国峰收到刘继伟200000元。另查明,刘继伟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徐国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继伟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刘继伟为本案支付的公告费,系徐国峰未到庭所致,应由徐国峰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继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人民币1400元计算);二、被告徐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伟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徐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建红